来源:香河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5/04/23
各镇人民政府(社区事务中心、事务局),香河经开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香河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香河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5日
香河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香河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县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河县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和“排污计量收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我县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县财政、市场监管、发改、审计部门以及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市场监管、发改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单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相关标准的制定、调整等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七条 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按照辖区划分,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
(一)县执法局负责县城区域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
(二)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经开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
(三)各建制镇负责所属辖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
上述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单位可委托相关单位代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县城、经开区全部开征污水处理费。
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建制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镇,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九条 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处理后水质符合有关标准,但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或用水定额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应安装排水计量设备。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地温空调使用水资源,将回灌水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取水计量设施或定额取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具备水资源管理职能的水务局负责核定用水量,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按照核定的用水量根据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核算并征收污水处理费。
水务局与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实现水资源使用信息共享,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分别委托其辖区内的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用水单位和个人缴费后,可向代收单位索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为供水企业代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分别与辖区内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本办法施行前供水企业已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应及时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并有权按规定收取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在每月收费后7日内如实向污水处理主管单位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同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根据发改部门开展的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结果,由县发改、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目前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用水的污水处理费按每立方米0.85元征收;非居民用水的污水处理费按每立方米1.2元征收;享受低保居民用水的污水处理费按每立方米0.4元征收;公共供水企业未实现终端供水的转供水单位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相应标准的90%征收;使用再生水(中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相应标准的70%征收。若有调整,按照发改部门出具的最新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及其委托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城区、经开区及各镇的水厂营业厅分别迁入县政务服务中心及各自对应的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同时在收费窗口做好收费政策、票据使用等宣传工作,并在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收缴行为,由财政、市场监管、发改和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成立联合监督检查组,定期对各类收缴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上门收费的老式机械水表用户,采取入户抽查方式,检查组按照一定比例抽查污水处理费收取情况;对在各政务(行政综合)服务中心现场缴费的,检查组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抽查污水处理费收取情况。
逐步分阶段实现物联表缴纳水费和污水处理费,由政务(行政综合)服务中心管理单位负责协调缴费APP系统接入政务服务系统,财政部门负责对APP系统污水处理费的缴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污水处理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主管单位(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主管单位”)。执法局负责城区三强污水处理厂,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平安、国兴、现代、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各镇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主管单位通过公开竞争程序择优选择污水处理厂运营服务单位或特许经营者,确定污水处理服务价格,并签订相应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形成污水处理服务关系,但尚未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完善的,应当根据历史情况补充签订协议,明确污水处理服务费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采取特许经营模式、期末无偿移交的污水处理项目运行补贴标准上限为2.67元/吨,实际运行补贴根据实施模式、项目处理规模、排放标准等因素具体确定,但不能高于本补贴标准。
第二十四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由污水处理厂主管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服务价格、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等确定。
由县生态环境局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量进行确认,污水处理厂按要求在进水口和出水口分别安装流量表,按照出水口数值确定污水处理量,以进水口数值做为参考。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挂钩并向社会公开。具体绩效评价内容及挂钩办法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协议中未约定的,由评价单位参照我县其他同类污水处理设施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污水处理厂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厂主管单位应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决算。
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未按本办法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或者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的,应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拒不改正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县发展和改革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它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政策解读://www.xianghe.gov.cn/system/2025/04/23/030119259.shtml